虚开仓单、重复质押,仓储企业的困境破局
[ 智能网导读 ] 为避免仓储企业出现开具虚假仓单、重复质押的现象,智能信息化已然成为行业最佳解决方案。该方案不但利于传统大宗商品仓储行业提升诚信度,提升自我监督成效;在发生争议时,电子数据还可以成为民诉法认可的证据。 仓储,仓储,智能信息化,电子存货管理 图片来自“123rf.com.cn”

【编者按】仓储企业若想对目前状况有所破局,可以充分利用互联网设立具有权威性的电子存货管理平台,对货物全流程的管理与记录,有利于仓储企业提高诚信度及行业自我监督力度,减少违法违约的可能, 增加多种服务(尤其是融资监管服务)。

本文转载自物流时代周刊,作者高爽;经智能网物流编辑,供行业人士参考。

近年来,受互联网广泛应用、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影响,无论是通用仓储还是冷链仓储、地产仓储、金融仓储都在向智能信息化、指标体系标准化发展。比如,京东物流拥有仓配一体化物流设施,高智能化仓储能够做到空无一人也可完成20万单出货的 “神操作”。这些因互联网购物而衍生的信息智能化仓配一体平台,值得传统大宗商品仓储企业学习和借鉴。

提高仓储企业诚信度

其实,传统大宗商品仓储企业进行智能信息化发展有利于提升行业诚信度。举例而言,2012年钢贸危机期间,由于钢价持续大跌,大批钢贸商遭遇客户退单、欠款,再加上银行断贷,导致他们资金链断裂从而引发了行业系统性危机。此后,贷款银行本 以为可以通过强制执行钢贸企业的质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却发现存放在仓储企业的同一批钢材设立了多个抵/质押担保,甚至部分仓储企业(其中不乏“中字头”的大型国有仓储企业)还重复开具仓单、虚假开具仓单,存在严重的违约违法行为。这导致此后几年,多家银行由于对仓储企业的仓单可信度存疑,或者怀疑仓储管理企业控货能力,都逐步缩减了担保存货管理业务。对只能靠存货融资的中小企业,以及开展存货管理的公 共仓来讲是非常不利的。

如果能够在仓储行业设立一个电子存货管理平台,最好是由权威方(政府监管)发起设立,每个仓储企业内部存货系统都应对接到该平台。每批货物(具体到每块铝锭、每根钢管)入库后即拥有唯一的电子标识, 无论是过户、质押还是出库都被记 载,则银行只要查验拟授信企业在平台上有多少存货,哪些存货已有质押记录,就可以更好地避免重复质押风险。此举可能比在单个保管监管协议中约定排除自身风险或者增加对方违约责任的条款,更加切实有效。

仓储企业如果能基于信息化管理,从源头即开始把控货物,进行全流程智能化管理,且入库验收时可以 确认货物质量、货物所有权,则将从根本上解决银行担心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具有所有权的货物出质”的问题,将会使传统仓储行业焕发新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了保管人的“仓储 物的验收义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仓储企业并没有能力或办法做到验收检测全部存货的货物质量(如1万吨入库锌锭),为了能尽量减轻责任,只能尽量在合同中约定“验收依据表观 审查、外观审查原则,对货物质量不负责”诸如此类的条款,对核实货物所有权义务也避之不及(非法定义务),一般不愿意承担。

上述两个问题恰好是授信银行最为关注且实践中最易产生风险的。若大宗商品仓储企业能够设立一个全流程平台,提供仓配一体化服务,并把该流程结点进行信息化管理,就可以像快递追踪系统一样,从货物自卖家 (上游企业)出库到运输直至入库监管,全程可控,中间不给企业操控造假的机会,仓储方也因此可以直接认可上游企业的质保书、质量合格证等来确认货物质量。当然,货物若因出厂自带质量问题,则仍应由卖方或货物所有人依据各自在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简言之,一般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准。因此,若仓储企业在收集了货物买卖合同、发票、送货单后,又能够通过全流程控制货物,则也不妨考虑承担货物所有权审核义务,增加具有高附加值的服务。不过,由仓储方提供货物所有权的审核服务,并不意味着应该完全免除授信银行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需承担的货物权属严格审查义务。

有效监督仓储企业

电子存货管理平台对仓储企业也会形成有效地监督,避免重复开具仓单或虚假开具仓单。例如,实践中保管人有时协助客户重复开具仓单、开具虚假仓单,往往都是为了帮助客户获得银行的授信贷款。银行很难发觉或者分辨,直至担保物即将被查封或拍卖,所有权人或其他担保物权人提出异议时,才发现担保物存在重复质押等问题,极有可能无法主张优先受偿,贷款自然也无法收回。

再如,一些存货监管输出型的仓储企业接受到银行的委托监管后,在与某些公共仓合作时,并不能很好地分辨已存在公共仓中的货物是否已被抵/质押,抑或该批货物是否已被公共仓开具仓单进行过仓单质押。尽管公共仓愿意配合监管输出企业签订一系列合同,转移占有权,出租货物所占区域,甚至在合同中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由公共仓承担赔偿责任”,但实践中仍无法有效避免公共仓造假或故意违约行为。公共仓注册资本金一般不高,一旦发生前述情况,即便通过诉讼追究其赔偿责任,也不可能受偿,最终受损失的仍是监管企业或银行。

如果能通过电子存货平台将货物信息详细登记,银行或其他资金方都有权可以在系统平台上查到该批货物的来源、存放仓库,能够准确了解货物的所有权人和保管方。若就该批货开具的仓单质押(或货物直接质押) 都需要在该平台上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所有相关方(所有权人、质押权人、监管人、授信企业等)都有权查 阅,那将大大减少重复开具仓单或重复质押等行为,规范整个仓储行业。

让电子证据有法可依

信息化仓储将会减少书面凭证、 单据,甚至可采用电子仓单(电子的货权凭证)。这可能区别于传统行业认知,也可能有人会对发生争议时电 子数据是否可以做为证据存疑。

其实,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已有法律认可,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种类中新增了“电子证据”一项,2018年9月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 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 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不难发现,这些年国家从立法方面完善了对电子证据的认定,因此,仓储企业毋须担心建立信息平台后, 因数据全部电子化而缺乏有效凭证的问题。当然,电子数据来源合法性、 电子平台的独立性等因素都将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

综上所述,仓储企业若想对目前状况有所破局,可以充分利用互联网设立具有权威性的电子存货管理平台,对货物全流程的管理与记录,有利于仓储企业提高诚信度及行业自我监督力度,减少违法违约的可能, 增加多种服务(尤其是融资监管服务)。至于信息化存货管理平台上的货物信息如何确保真实及更具权威性,平台是否需要行业协会或政府进行监管,是否应该在立法上规范平台各方义务和责任,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讨与论证。


科技创新正触发新一轮物流竞争序幕,新物流比拼的是跨界整合能力和大数据算法等科技能力。在此新形势下,整个行业、企业如何抓住在新一轮物流竞争中抓住新机遇?又如何实现内部产业变革与升级,创造出新的竞争优势?

基于这些观察与了解,智能网物流将于9月20日在北京举办以“科技赋能 智创未来”为主题的——GIIS 2019第四届物流科技创新峰会。如今,峰会嘉宾与议程已经公布,报名通道也已开启,感兴趣的朋友,快马加鞭来参会!

报名链接:https://www.iyiou.com/post/ad/id/853

1900x943.jpg

本文已标注来源和出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